杜春成为前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调取了被执行人长春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在查阅该档案的过程中发现:2001年1月18日,被执行人长春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巨龙公司)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及长春邮电电话设备厂(以下简称电话厂)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2亿元,其中华融公司以8900万元债转股方式出资,占股55%;电话厂以7300万元现金及实物出资,占股45%。华融公司以债权转股权出资中的债权,系其对电话厂的8900万元债权,根据国务院授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经贸委作出的关于债转股的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文件规定,华融公司仅能够将债转股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电话厂的股东,但华融公司却成为新设公司(长春巨龙公司)的股东;另根据当时《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华融公司以债转股方式出资设立公司是不合法的,是出资不实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杜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关法院)申请追加华融公司为被执行人。
南关法院经审查认定,华融公司以债转股方式出资,仅能成为电话厂的股东,因其又未能以其他方式向长春巨龙公司注资应视为未出资,故作出追加华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5个执行裁定书[(2019)吉0102执异130至134号]。(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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